本文件规定了工程机械(含零部件)和钢结构行业表面涂装工序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监测、达标判定与监督管理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现有工程机械和钢结构制造企业表面涂装工序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工程机械和钢结构制造企业表面涂装工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涂料在线coatingol.com。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 30981—2020 工业防护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
GB 37822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HJ 3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7.2 环境空气和废气 二噁英类的测定 同位素稀释高分辨气相色谱-高分辨质谱法
HJ 212 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583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04 环境空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HJ 644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75 固定污染源排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酸碱滴定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HJ 944 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 总则(试行)
HJ 1093 蓄热燃烧法工业有机废气治理工程技术规范
HJ 11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HJ 2026 吸附法工业有机废气治理工程技术规范
HJ 2027 催化燃烧法工业有机废气治理工程技术规范
DB 32/4041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3 术语和定义
GB 37822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工程机械 engineering machinery
土方工程、石方工程、混凝土工程及各类建筑安装工程在综合机械化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作业机械设备。
注:例如,工业车辆、建筑机械、线路机械、市政环卫机械、电梯及扶梯、气动工具等。
由钢板、圆钢、钢管、钢索、型钢等各种钢制材料经过加工、连接、安装构成的,承受和传递外荷载的骨架,用于建筑工程、桥梁工程、塔桅结构等。
表面涂装 surface coating
将涂料涂覆于基底表面形成具有防护、装饰或特定功能涂层的过程。
涂料调配、表面预处理(脱脂、除旧漆、打磨等)、涂覆(含底涂、中涂、面涂等)、流平、干燥/固化等环节的生产工序。
3.5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 kPa时的状态。本文件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企业边界 enterprise boundary
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法定边界。难以确定法定边界的,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4.1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1 新建企业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自本文件发布12个月后,执行表1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序号 | 项目 | 排放浓度(mg/m3) | 排放速率a (kg/h) | 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 |
1 | 苯 | 0.5 | 0.02 |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
2 | 苯系物b | 20 | 0.8 |
3 | 非甲烷总烃 | 50 | 1.8 |
4 | TVOCc | 80 | 2.7 |
5 | 颗粒物 | 10 | 0.6 |
a污染治理设施去除效率≥90%时,不执行排放速率限值要求。 b苯系物浓度为苯、甲苯、二甲苯、三甲苯、乙苯和苯乙烯质量浓度之和。其中,三甲苯待国家污染物监测技术规定发布后执行。 c结合附录A和有关环境管理要求等,筛选确定计入TVOC的物质,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对废气中的单项VOCs物质进行测量,加和得到VOCs物质的总量,以单项VOCs物质的质量浓度之和计。实际工作中,应按预期分析结果,对占总量90%以上的单项VOCs物质进行测量,加和得出。尚不具备分析方法的待国家污染物监测技术规定发布后实施。 |
4.1.2 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 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相关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确因安全考虑或其他特殊工艺要求,新建企业的排气筒必须低于15 m时,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按表1所列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
4.1.3 车间或生产设施收集的废气中非甲烷总烃初始排放速率不低于2 kg/h时,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的处理效率应不低于80%,采用的原辅材料即用状态下VOCs质量占比小于10%的除外。当同一车间或同一生产设施有不同排气筒排放挥发性有机物时,应该合并计算。
4.1.4 污染物处理效率通过同时测定处理前后废气中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气量,以被去除的污染物与处理前的污染物的质量百分比计,当处理设施为多级串联处理工艺时,处理效率为多级处理的总效率,即以第一级进口为“处理前”,最后一级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处理设施处理多个来源的废气时,应以各来源废气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前”,以处理设施总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污染物治理设施有多个排放出口,则以各排放口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后”。具体见公式(1):
4.1.5 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除符合表1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外,还需对排放烟气中的氮氧化物和二噁英类进行控制,执行表2规定的限值。
序号 | 污染物项目 | 排放限值 | 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 |
1 | 氮氧化物 | 200 mg/m3 | 燃烧(焚烧、氧化)装置排气筒 |
2 | 二噁英类a | 0.1 ng-TEQ/m3 |
a仅处理含氯有机废气时,需监测该指标。 |
4.1.6 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的,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2)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利用锅炉、工业炉窑或固体废物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
——干烟气基准含氧量,%;
——实测的干烟气含氧量,%;
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另外补充空气的(不包括燃烧器需要补充的助燃空气、RTO装置的吹扫气),以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吸附、吸收、冷凝、生物、膜分离等其他VOCs处理设施,以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得稀释排放。
4.1.7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4.1.8 蓄热燃烧、活性炭吸附、催化燃烧等治理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维护应按HJ 1093、HJ 2026、HJ 2027等技术规范要求执行。
4.2 厂区内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 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和新建企业的厂区内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控点限值应符合表3的规定。
序号 | 污染物项目 | 浓度 | 限值含义 | 无组织排放监控位置 |
1 | 非甲烷总烃 | 6 | 监控点处1 h平均浓度值 | 在厂房外设置监控点 |
2 | 20 | 监控点处任意一次浓度值 |
4.2.2 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和新建企业涂装工序的VOCs无组织排放(包括VOCs物料储存无组织排放、VOCs物料转移和输送无组织排放、工艺过程VOCs无组织排放、敞开液面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及VOCs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处理系统要求执行GB 37822的规定。
4.2.3 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和新建企业涂装工序运输、装卸、储存、转移和输送过程,以及物料加工与处理过程的颗粒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执行DB 32/4041的规定。
4.2.4 调漆、涂装、流平、烘(晾、风)干、清洗等涉VOCs物料作业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排至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如特大型工程机械和钢结构涂装作业,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排至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大件喷涂可以采用组件拆分、分段式喷涂方式,使用可移动喷涂房等装备,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4.2.5 涂装作业结束时,除集中供漆外,所有剩余的VOCs物料应密闭收集,清洗后的废液应密闭收集处理。
4.2.6 企业应按照HJ 944要求建立台账,每月记录VOCs物料的购置、储存、使用及处理等资料,并至少保存3年。按照GB 30981—2020的要求保存所用的涂料产品VOCs含量测试记录或报告。
4.3 企业边界监控要求
4.3.1 企业应对排放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管控,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5.1.1 企业应依据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按照HJ 819给出的原则,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依据《环境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按照HJ 75、HJ 212等要求执行。
5.1.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4 新建项目应在污染物治理设施的进、出口均设置采样孔和采样平台;改(扩)建项目如污染物治理设施进口能够满足相关工艺及生产安全要求,则应在进口处设置采样孔。若排气筒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应在合并排气筒前的各分管上设置采样孔。大气污染物监测应在规定的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治理设施前后监测。
5.2.1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 16157、HJ/T 397、HJ/T 373的规定执行。
5.2.2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浓度可以任何连续1 h采样获得平均值,或者在任何1 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个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式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 h,则应在排放阶段实现连续监测,或者在排放时段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个样品,计算平均值。
5.2.3 对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进行监控时,在厂房门窗或通风口、其他开口(孔)等排放口外1 m,距离地面1.5 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若厂房不完整(如有顶无围墙),则在操作工位下风向1 m,距离地面1.5 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
5.2.4 厂区内非甲烷总烃任何1 h平均浓度的监测采用HJ 604规定的方法,以连续1 h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 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个样品计算平均值。厂区内非甲烷总烃任意一次浓度值的监测,按照便携式仪器相关监测技术规定执行。
5.2.5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的监测按HJ/T 55的规定执行。
5.2.6 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测定应按照表4规定的方法执行。